法院的离婚标准

发布日期:2017-09-02 19:23:32 文章来源:
法院的离婚标准
南京离婚律师根据自己多年承办离婚纠纷案件的经验,向大家介绍一下法院内部判决离婚的标准是如何掌握的:
一、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
(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1、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
2、正在下岗待业的职工,对方因另一方下岗,经济困难第一次起诉离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9、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3]》的;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2、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13、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三)有关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1、有关军婚的规定
(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2、不予受理的情况
(1)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
(一)抚养费的归属问题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6)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7)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8)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9)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0)《[4]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二)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4、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5、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6、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7、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
(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8、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四、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五、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资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的收益;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1]》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5]》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
(一)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二)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三)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四)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五)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六)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离婚时经济赔偿问题
(一)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总之,法院掌握判决离婚的原则就是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因此向法庭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是打离婚官司之关键。
 
心理干预在离婚调解过程中的运用
2011年2月17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会上,海沧区人民法院傅远平院长与厦门市一家心理咨询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对未成年被告人提供心理辅导、对离婚案件当事人提供婚姻关系指导、感情评估报告及其它法学与心理学交叉部分的探索合作。
一、离婚案件中心理咨询工作机制的理论基础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确定的福建省唯一的司法改革联系点法院,良好的学术氛围也使法官们形成了在审判实践中勤于思考勇于探索的精神。
(一)由一份司法统计分析引起的思考
2010年,海沧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在对本院受理的136个离婚案件进行分析时发现:诉讼离婚夫妻婚龄在5年内的计67件,占总数的49.26%;婚龄在5年以上10年以内的计36件,占总数的26.47%;婚龄10年以上的计33件,占总数的24.26%。这个数据足以说明,结婚10年内是离婚诉讼高发的时间段,也符合婚姻家庭心理中的“十年之痒”的说法。
在统计样本中,原告年龄在35岁以下的计79件,占统计样本总数的58.08%,其中原告在30岁以下的计45件,占统计样本总数的33.08%。在后面的样本中,我们发现这些出生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年轻人“闪婚”、“闪离”的现象较为严重。
这份司法统计分析引起了法官的思考。离婚率的不断攀高固然与社会转型时期的观念转变有关系。但离婚成本的降低也是离婚率攀高的原因之一:首先是案件受理费,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离婚案件受理费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收费。在大部分的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一般就财产分割自行达成协议,以节约诉讼成本。其次是审判期间的快捷,目前法院采用繁简分流的方式,对于无财产纠纷且双方同意调解离婚的案件,法院在若干个工作日内即可完成。三是法官办案观念的转变。在一个小型调查中,3名年纪超过35岁的法官认为离婚案件应多次调解,劝和不劝离,持“宁拆十座庙,不破一门亲”的传统理念;而5名年纪不到35岁的法官则认为,在法院案件压力大的客观情况下,对离婚案件进行多次调解是不现实的,多数法官承认对离婚案件一般只进行简单调解,如双方仍坚持离婚的,更倾向于尊重其意愿。在婚姻伦理方面,部分青年法官认为“让不幸福的婚姻延续更是一种残忍”,认为离婚诉讼审理的重心应该是无过错方的权益保护和未成年子女的抚育问题,而不是刻意去维持业已死亡的婚姻。诸多因素使得一些“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婚姻在当事人冷静时离婚已成事实。
二)国外“冷静期”规定及中国社会对离婚的态度转变
在法官们的讨论过程中,笔者向讨论者们介绍了国外离婚冷静期制度。
冷静期,也称熟虑期,指的是在离婚诉讼中,为避免当事人感情用事草率离婚,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法院对诉讼进行实体审查前,设立一定时间段的准却期。冷却期内,法官一般会建议离婚双方请心理咨询师进行婚姻关系辅导。冷静期因各国法律规定而长短不同:美国法律规定冷静期一般为6个月;英国法律规定为9个月;韩国规定有子女者为3个月,无子女者为1个月。
冷静期的立法规定,其立法背景是对于西方社会过度“离婚自由”的反省。西方社会强调个性自由并将离婚自由当成个性彰显,其结果却是单亲家庭及组合家庭的大量存在,还有儿童成长环境的恶化及社会福利开支的增加。也正是基于这种现实,一向视个人自由如生命的西方社会,在法律建构时设计了“冷静期”制度对离婚自由进行限制,其目的不仅在于防止草率离婚、拯救并未真正死亡的婚姻,也在于从制度上增大离婚的成本,使当事人在决定离婚或溯源到决定结婚时,就可以预测并充分评估离婚所带来的经济成本(包括物质成本、时间成本和社会成本)。
从社会伦理方面,在改革开放之前,中国社会所宣扬的核心价值观和公众心理对离婚持相对保守的态度,许多在情感上已经事实死亡的婚姻在法律上得以延续,更多考虑的是对子女成长环境的顾虑和因离婚所造成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懒得离婚”(指夫妻双方在感情上已经完全破裂,但由于现实顾虑而保持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就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婚姻状态。但随着社会转型及观念转变,公众对离婚持相对宽容的心态,离婚甚至被视为一种个性解放或时尚行为(如一些阶层的人聚会时打招呼从“吃饭了没”改为“离了没”)。同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在微妙地配合这种社会心理的嬗变,具体表现为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颁布时取消了民政登记离婚“一个月”审批期的规定,使得民政登记离婚更加便捷,还有结婚登记不再需要所在单位介绍信、不强制婚前体检等宽松性政策等,都说明立法价值取向与公众心理的相互影响。在其它缓冲机制中,由于强调个人的隐私权,计划经济时代的人民调解、社区劝导、当事人所在单位工会的介入调解等机制日益弱化,基层组织及单位逐渐接受“婚姻系个人隐私”的观念,除非当事人主动要求或纠纷上升为公共事件,一般不介入调解,审理离婚诉讼的法官也无法从上述传统调解机制中得到助力。
于是,讨论后,法官们认为,将心理咨询师引入法院的离婚诉讼调解,在法理基础上是成立的。
二、工作机制建构及存在问题
一)合作伙伴的寻找
我们的设想必须心理学的认同及积极参加,因为在尝试阶段,我们无法为心理咨询师提供相应的报酬,向当事人收费不仅无法可依也可能使当事人产生排斥心理,我们必须找到理念相同的志愿者。后来我们找到了厦门市美丽心灵咨询机构的戴仕梅女士并达成了合作意向。
(二)制度设计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改革必须依法进行。在制度设计中,我们必须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首先改革哪怕是工作机制创新也必须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进行。在“人民法院一五改革”期间,“司法改革是否能够突破现行法律规定”成为一个类似“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哲学命题引起各方激辩。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改革工作进行规范,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进行,所以,即使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联系点有着“改革试验田”的试错功能,我们的摸索也必须在现有法律法规的框架下进行。
审限管理障碍。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必须在三个月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的必须在六个月内审结。由于基层法院的一审民事案件在立案后大部分适用简易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在三个月内审结且无法报延,而按照心理咨询师的工作模式,一个完整的心理干预疗程,心理咨询师与咨询对象“面对面”及“背靠背”的交流模式至少需要两个月的时间,而且单次治疗间隔时间越长,越有利于婚姻关系的修复。于是,我们决定的工作流程是:征得双方当事人同--向心理咨询机构出具书面委托函—当事人与心理咨询师约定治疗时间。进入婚姻关系辅导的案件,我们则将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六个月),加上本院院长可以批准延长六个月,一年的审解期限基本能够满足心理咨询所需要的时间。第二个模式是在不转为普通程序的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6号)的文件精神,经当事人同意的和解、调解所需要的时间不计入审限,且在调解期间,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相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这两个文件帮助我们解决了审限障碍的问题。
当事人自愿原则的遵循。由于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冷静期”制度,离婚诉讼具有个人隐私的属性,与外国法官可以由法官指令当事人必须接受心理咨询不同的是,中国法律目前尚未赋予法官或合议庭这项权利。所以在工作流程设计中,我们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向当事人详细说明这项制度的目的、法律依据、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以告知笔录的方式征得当事同意后方可进行。同时规定,当事人在接受婚姻关系辅导过程中,可随时要求中止辅导。(在我们的先期尝试中此类情形从未发生)
三)心理咨询师能做些什么?
首先当然是调解员的角色。心理咨询师能从专业的角度出发,从婚姻基础、性格配对、成长经历、对婚姻的认知度及包容度诸多方面,其工作方法包括交谈、问题测试甚至催眠,对咨询对象的婚姻状况进行一个综合的评估,最终形成独立专业判断,并针对咨询对象婚姻关系的破裂点或冲突点进行修复或引导当事人自行修复。实践证明,婚姻关系辅导对于闹离婚的夫妻的帮助作用是明显的。2004年开始,南京普陀区、闸北区、松江区等地民政局率先在婚姻登记处设立“离婚劝和工作室”,聘请心理咨询师为前来登记离婚的夫妇提供帮助,有三分之一的夫妻愿意接受心理辅导,其中70%的夫妻终被劝和。而在海沧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中,所有当事人均表示心理咨询师的专业建议对他们是有帮助的。而在一起当事人一方为马来西亚人的涉外离婚案中,被告(女方)在诉讼过程中以宗教原因(天主教徒)坚决不肯离婚,而在接受婚姻辅导之后,被告表示已经意识到双方婚姻所存在的文化差异是无法通过努力弥补了,主动同意离婚。因此,离婚诉讼中,心理咨询师除了起到调和的作用,即使最终双方仍选择离婚,心理咨询师也可以帮助当事人从失败的婚姻中发现自己的性格缺陷、与异性的互动、对家庭的经营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做到心平气和地分手,并对进入下一次婚姻也有所裨益。
其次是专家证人的角色。法官是否判决准许当事人离婚其考量的衡量标准是“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但感情毕竟是一种人类的心理活动,较难判断。目前中国基层法院从事民事审判法官普遍存在年纪较轻、婚姻时间较短、生活阅历不够等现象,由法官独立完成“当事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判断,确有困难,甚至可能形成误判。
 心理咨询师在与离婚当事人的互动过程中,除了充当导师和调解员的角色外,同时以中立第三方的视角,根据辅导过程中掌握的情况,结合心理学科标准对当事人的情感状况作出客观的评估。在我们委托的案件中,对于未能调解和好当事人坚持离婚的案件,我们一般会要求心理咨询师根据婚姻辅导的情况向法庭出具一份“当事人情感状况评估报告”,供法官在判决时参考(无法律上的强制力,在证据归类上,我们一般将其视为专家证言而非鉴定结论)。
四)心理咨询师的角色冲突及其解决
在一起委托婚姻辅导的案件中,我们很快发现这一机制存在的“角色冲突问题”。在婚姻关系辅导阶段,心理咨询师被定位为一个夫妻相处艺术的导师(教导咨询对象如何相处)和调解员(发现冲突的根源并解决问题、修复关系),而在当事人坚持离婚时,法庭会要求心理咨询师提交一份专业报告,对“当事人间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出中立第三方评估,这份评估报告在民事证据上大体可以归入“专家证言”类。但问题同时浮出水面,“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专家证人是证人的特殊类型,“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于是,在这起离婚诉讼中,当事人经调解仍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心理咨询师向法庭提交了第三方中立评估报告所涉及的问题,若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是否应出庭作证的问题,心理咨询师认为,依照职业规范,心理咨询师对委托人陈述的内容负有保密义务,而证人宣誓词中有着“如实陈述,决不隐瞒”的要求,二者之间可能形成冲突。
这是一个有趣的问题。事实上,在制度设计中,我们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所以我们要求心理咨询师在向法庭提供“第三方中立评估报告”时,只需说明心理咨询师与当事人接触时间、按心理学职业规范允许公开的内容及最后的评估结论即可,不要求对细节进行展开性论述,目的之一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同时尊重心理咨询师作证义务的特免权(在国外,医生、心理咨询师与病人间的交流被视为职业保密的需要,除非涉及国家安全及重大公共安全,相关人员可以援引特免权向法庭请求免除出庭作证的义务)。因此,在制度设计中,我们要求除非经当事人同意,否则心理咨询师无需出庭作证。即使出庭作证,在公开开庭的案件中,其证人宣誓词则被设计成有别于普通证人的“对于可以涉及职业保密要求的问题,证人可以请求法官准许免于回答”。
三、前景展望及制度设计
(一)心理学知识在中国古代审判中的运用
心理学的知识被运用到司法审判活动中,最早的文字记载见诸于《周礼秋官小司寇》。西周时,统治者设立大小司寇的官职,掌管全国的司法审判工作,同时规定“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即“五听之制”。就现代心理学而言,“五听之制”或许属心理学观察的皮毛之术,但远在三千多年前,在西方社会仍处于蒙昧时期和神灵裁判的同时代,中国的司法审判已经通过对当事人神情和语言的观察来判断其言辞的真实性,不能不说有其独到之处。
二)离婚诉讼冷静期的立法确立
存在就是合理。无论是大陆法律还是英美法系,无论是主张“个性至上”的西方社会还是强调“家庭伦理”的儒家文化圈国家,众多国家在离婚制度中设置了“冷静期”制度,足以说明这项制度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面对中国社会转型时期普遍有浮躁心态,在《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修订中,在登记离婚及离婚诉讼中增设“冷静期”的制度规定,有利于减少因草率离婚对家庭及社会带来的痛苦。
(三)重构离婚调解的公益组织及自助模式
对于夫妻双方提出离婚时,无论走行政登记的路径还是向法院提起判决,应该坚持调解是必经程序。本文所提出的委托心理咨询师进行辅导是一种模式,但这种模式也有着不足之处,就是其成本较为昂贵。在试验阶段,合作机构为我们提供的是免费服务,而按惯常的收费标准,完整流程的婚姻辅导收费高达数千元,这是普通当事人较难承受或接受的。
在计划经济时代,基层自治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介入婚姻调解比较容易被接受,但在社会由“熟人”向“陌生人”转变的今天,这种调解模式的式微不仅在于当事人隐私意识的提升和调解员积极性的弱化,传统调解模式那种简单说教的方式也明显落后于社会的发展。而在西方,除共同会见心理医生外,碰到婚姻问题的夫妻也可以加入一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组织或宗教组织举办的活动,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参加者可以通过倾诉、交流和宗教仪式来发现婚姻家庭存在的问题,进行自我诊疗和修复。这是一种成本较低且效果较好的婚姻治疗模式,对于中国社会而言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四)法官的心理学知识培训
调解员和裁判法官身份混同是中国法官的特色之一。与裁判者的明法析理不同的是,调解员应该是一个冷静的观察者和局面的掌控者,在当事人犹豫不决时以建议的方式将其朝解决的方向推动:在谈判出现冲突时是消防员,在谈判陷入僵局时是破冰船,在当事人执着于眼前得失时提醒其考虑长远利益。
调解员的角色定位要求其必须掌握一定的心理学知识,这也是中国有丰富调解经验的法官在主持调解时通常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心理学知识的原因,无论是“宋鱼水工作法”还是“陈燕萍工作法”,我们都可以看到心理学知识在调解过程中的运用。因此,对法官进行心理学知识的专项培训,有助于法官更好地掌握调解的技巧。